(2014)台三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与三门县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三门县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三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郑永坚,局长。被执行人三门县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法定代表人林英昌,责任人。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对三门县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3)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3)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用地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7768平方米建造厂房,建筑面积2062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3)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即责令被执行人三门县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7768平方米土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062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强制执行工作由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张德宝审 判 员 李明先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