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焕宝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宝,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陈焕宝,男,生于1957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姬广智,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青元(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焕宝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家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姬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姬广智及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宝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同年9月20日,合同尚未期满,被告单方以鱼池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诉诸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以(2002)济民二终字第185号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二审判决和合法生效的合同。自2001年9月开始,被告就停止向鱼池注水,致使原告租赁的三个鱼池干涸,最终池干鱼净。原告无法继续养鱼,无奈只得在鱼池内种庄稼。因鱼池低洼,下雨时就积水,种植的农作物被水淹,一季下来也没有收成。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荒废了的鱼池填土垫高,整治成可耕地。2009年3月25日,被告即向历城区华山镇土管所提出申请,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政府已批准,可以对荒废了的鱼池进行回填垫高整平为可耕地。继而,双方对荒废了的鱼池进行测量,绘制平面图及回填垫高的高度进行规定,以供原告复耕时的标准。因回填土石时,无法确定回填的土石价格,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投入可给经济补偿。至2011年4月份,原告回填垫高整平的地块,南北长约353.7米,东西宽约220.55米,高约4米,使用土石方约312043立方米。据评估公司报价每方土石12.60元,整个鱼池回填垫高整平工程价值3931628元人民币。使占地面积117多亩的三个鱼池成为荒地,是被告一手造成的,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荒废的鱼池整治成可耕地之时,双方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对上述整治的土地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的土地计97.88亩,租金每年97880元。根据国务院颂的《土地复垦条例》第23条规定“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又因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投入可给经济补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大量投资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3931628元。上述荒地整治成可耕地之时,姬家庄村委会已换届,双方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3931628元(原告将被告的荒地一块整治成可耕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姬家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造成鱼池干涸的原因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不让从黄河引水,属于不可抗力,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选择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但原告为达到继续租赁谋取利益的目的,主动申请回填鱼池,原告因该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获取相应的收益,回填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承诺过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依据。原告的回填行为已经被国土资源所认定为违法,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集体废耕地一块租赁给乙方使用,坐落位置村北鱼池叁个(2小1大),大池为村沉沙池;租赁年限为拾年,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陆仟元,乙方每次向甲方交付叁年的租赁费共计壹万捌仟元整;大池归村委,在乙方承包期内允许乙方使用,不能影响村民放水种地,否则解除合同;乙方在建设建筑物或配建设施时应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如有违反,造成损失自负;如甲方无故中止合同,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使用鱼池养鱼。2001年10月24日,被告姬家村委会以该合同未与村民代表协商、原告使用大鱼池条款民种地、对3个鱼池已重新规划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2002年6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原、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2005年因黄河大堤加宽,鱼池虹吸管拆除,导致鱼池无水,无法继续养鱼。2008年,被告允许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政府给原告发放了惠农补贴。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姬家村委会领导,本村村民陈焕宝在2001年5月1日承包本村鱼池;2005年因黄河大堤加宽,我村虹吸管被拆除无法引水,被迫停止养鱼,对我造成了损失;因与我村签订的合同不到期,我把鱼池都种了小麦和棉花,因该地地势洼,下雨积水,一年下来也没有收成,最近随着亓家村垫地提高,也没有排水系统,使我种地更加困难,对我以后的投入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增加收入,我现申请领导批准我对该地进行抬高整平进行种植利用,特写申请,望本村领导批准为盼。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本人陈焕宝在2005年5月1日与本村委会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05年因黄河大堤展宽停止了抽水,无法养鱼,迫使我对鱼池进行改造,种植小麦、棉花,因该处地势太低,无法进行种养植,我已申请了对该地抬高整治,整平后我保证对该地进行种养植,不改变其用途,如违背我愿解除合同,并承担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保证后,于2009年3月25日向华山镇土管所提出申请,载明:我村村北现有农闲地(原村沉沙池)在2001年5月1日承包给村民陈焕宝养鱼,2005年因黄河大堤加宽,使我村虹吸管被拆除,无法引水,后改变种植农作物,因地势洼,下雨积水,无法种植;经村两委研究,对该地进行垫高整平进行种植农作物,望土管所领导批准村两委的整治方案,给予批准为盼。同时被告出具村北农闲地(原村鱼池)示意图1份。原告称该示意图是被告同意原告对鱼池进行垫平时给原告的,上面注明了整治标准。被告称该示意图是给华山土管所出具申请时一并提供的,是要求国土管理部门对鱼池垫高方案进行审批的标准。2009年4月底,原告开始对其承包的鱼池进行回填。2011年3月3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给原告下达济历城国土责停字(2011)第01-141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陈焕宝,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占用姬家村土地约100亩进行填渣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回填渣土行为,持有关土地人权属材料到历城区国土资源监察科(山大北路25号)申报,逾期不到法律后果自负。该违法行为通知书注明:本人拒签,留了本人,证人宋亮,韩永昌、闫怀庆、程国照。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华山土管所及姬家村两委会,陈焕宝所填的原村北鱼池约土地壹百亩左右,我保证自即日起停止一切回填,如未经土管所及姬家两委同意不再回填,如再回填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称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见过,也没有留给其本人,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因该回填行为找过原告。此后,原告未再进行回填。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就该宗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现原告以其对土地整平投入大量资金,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投入可给经济补偿,被告现出租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获得收益为由,要求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3931628元。原告称回填是经被告同意,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并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载明:2009年3月份,姬家村委会向华山镇土管所提出申请,要求对村北废鱼池整平后种植农作物,我村委会的申请经华山镇土管所批准后,村委会同意陈焕宝对废鱼池进行回填垫高整平复耕,并对陈焕宝投入可给经济补偿,回填土石时无法确定回填的土石方价格,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该内容由原告书写,辛建全在该证明上注明“按当时两委与陈焕宝协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签名。该证明是2012年10月辛建全签字的。2009年9月18日前,辛建全任姬家村支部书记,此后辛建全不再在姬家村两委任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回填的是渣土,是违法行为,村两委从未承诺过给其补偿,且辛建全出具证明时已不在村两委任职。原、被告均要求辛建全出庭作证。本院联系辛建全,其称在外地,无法出庭作证。经现场勘察,原告现回填物均为渣土,原告称还需要回填30公分的红土作为工作层,因土管所不让回填,所以停止了回填。审理中,原告要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整治后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该项评估结果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5年因黄河大堤加宽,鱼池虹吸管拆除,导致鱼池无水,原告无法继续养鱼,自2008年起被告允许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2月23日,原告虽然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因无法引水养鱼,要求对其承包的鱼池进行回填用以种植农作物,被告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了书面申请,但原告于2009年4月底开始对鱼池进行回填,并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至2011年3月3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给原告下达济历城国土责停字(2011)第01-141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未经批准即对鱼池进行回填,已被行政机关确认原告回填渣土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称2009年4月底被告通知其华山土管所已批准其进行回填,并同意对原告的投入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除自述外,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辛建全签字的“证明”,但证明内容为原告书写,辛建全未出庭作证,故对辛建全签字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其对土地整平投入大量资金,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投入可给经济补偿,被告现出租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获得收益为由,要求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39316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焕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