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仲建,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时某,无锡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高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婚后感情不合。2011年8月底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其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被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很少产生矛盾。2011年8月底,原告出去住,但2012年9月,原告又回来,双方关系和好。2012年10月,因原告在外工作才离开家,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陆陆续续回来过,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回来共同生活有和好可能,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7月经家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3年3月8日,陈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陈某甲与高某经家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婚后共同操家持业,并育有一子,因陈某甲系聋哑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沟通问题产生一些矛盾。陈某甲以双方沟通困难为由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如果双方今后均能在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的基础上,以心平气和、互谅互让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改善沟通方式,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甲与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