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政永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市政永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攀执字第6-1号申请人攀枝花市政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二村。法定代表人唐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四川长矶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孟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07〉第0486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四川长矶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的攀国用(2007)第04862号土地使用权。二、由被执行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光执行员 曾世玲执行员 张剑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樊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