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邱成云与李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云,李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原告邱成云,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英,女,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成云为与被告李海英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复核,该鉴定中心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李海英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云诉称:2012年4月15日23时15分许,被告李海英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恰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系该车乘客)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同)38,360.93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海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英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3.50元及现金2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不属于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均同意按照900元/月标准,并按照鉴定期限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元;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5日23时15分许,被告李海英其本人所有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因违法让行规定,恰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膝关节损伤,后多次在上述该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8月8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于同年8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预防感染及对症处理。之后,原告多次该医院门诊复查。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成云于2012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度撕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疼痛,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50%,相当于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3.50元及现金21,800元,共计22,97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该10,000元垫付费用亦无异议,亦同意一并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尚在有效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医疗费收据及项目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帐户明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房东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户籍信息、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单、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条、垫付支付信息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海英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李海英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海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予以确认。1、各方当事人对误工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已取得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依据的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9,534.43元(含原告支付及被告李海英垫付的医疗费)。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3个月营养期限,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元。对于原告住院4天发生的护理费240元,依据发票,予以确认,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4个月护理期限,对其余116天护理费,参照一般医疗机构护工4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为4,640元(40元/天×116天),故护理费确定为4,88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376元(40,188元×0.10×20年),并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帐户明细、房东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户籍信息作为证据。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原告为外省市农村户籍,其于2005年7月至2012年7月在上海美林阁仙霞酒家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自2010年1月起租赁房屋居住在本市至今,鉴于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作为证据。依据病史,原告受伤后在两家医院多次就诊,结合原告居住地址至就诊医院的距离,并考虑到进行司法鉴定,酌情确定为4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发票,予以确认。9、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参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14.43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英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616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失共计900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则由被告李海英予以赔偿。被告李海英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22,973.50元、10,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6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优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4,51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0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海英应赔偿原告邱成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6,214.43元,扣除被告李海英垫付的人民币22,973.5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3,24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成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6.65元,由被告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鸣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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