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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神华宁煤集团某煤矿工人,现住宁夏灵武市,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连忠、翟俊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徐甲,并致三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向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磁窑堡派出所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赵连忠、翟俊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赵某某、徐甲等人酒后在宁东镇石槽村煤矿生活区“响宇天下”烤吧门口因酒后言语不合与朱某甲、杜某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朱某甲逃跑回宿舍,徐甲、刘某某、赵某某追至石槽村煤矿三号宿舍楼东侧的路边时,与从宿舍拿水果刀出来的朱某甲相遇,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朱某甲持水果刀将徐甲、刘某某、赵某某捅伤。同日,被告人朱某甲到银川公安局宁东分局磁窑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7月3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赵某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同年9月1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甲的伤情程度属重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神华宁煤石槽村煤矿职工公寓楼3号楼东侧5米处空地,公寓楼北侧围栏向西50米处有一缺口,缺口北侧约1.5米处土地地面上可见一处90cm×80cm范围内的滴状血迹,围栏缺口向南约20米处柏油路上可见一处20cm×30cm范围内血泊血迹和一处160cm×100cm范围内滴状血迹。3.辨认笔录三份,证实2013年5月23日16时20分至当日16时55分,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指出石槽村煤矿生活区“响宇天下烤吧”门口就是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其与徐甲、刘某某、赵某某最初发生争执的地方。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指出宁东镇石槽村煤矿三号公寓楼东侧的路边就是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其持水果刀将徐甲、刘某某、赵某某捅伤的地方。经犯被告人朱某甲辨认指出,鸳冯公路西侧的荒滩就是其逃离现场以后,藏匿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大概地点。4.(银)公(物)鉴(伤)字(2013)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该重伤系主因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管疝出,横结肠绞窄,胃破裂,十二指肠贯通伤,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5.(银)公(物)鉴(伤)字(2013)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该重伤系急性腹部开放性损伤与右前胸壁、左上臂软组织裂伤所致。6.(银)公(物)鉴(伤)字(2013)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一份,被鉴定人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该重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失血性休克、左上肢肱动脉、静脉断裂、正中神经断裂、骨筋膜室综合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12时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和警务综合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朱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8.自首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随其父亲朱乙及保卫科负责人到宁东公安分局磁窑堡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他在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在石槽村煤矿三号楼东边的路边伤害徐甲、赵某某、刘某某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案发时天黑,且被告人朱某甲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故其记不清楚埋藏水果刀的具体位置,只能记住大概的方位,经办案民警约两个小时的寻找,未能找到朱某甲埋藏的水果刀。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在其工作的宁东医院急诊科值班时,一司机拉乘三个处于醉酒状态的受伤男子前来急诊。经询问该三男子分别叫徐甲、刘某某、赵某某。经初步会诊得出徐甲的左胳膊肘窝软组织缺损,血液外渗,缺损面积大概六公分乘以六公分,失血性休克。刘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管外漏、失血性休克。赵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管外漏、失血性休克,赵某某小肠外漏的部分比刘某某小一些。会诊后,医务人员向派出所报了警。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杜某同朱某甲在宁东镇石槽村煤矿生活区“响宇天下”烧烤店的“聚餐厅”包厢内喝酒。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一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叫到其所在的“娱乐厅”包厢内一起喝酒,喝至凌晨3时许,杜某和朱某甲准备回宿舍。朱某甲先出去了,杜某穿好衣服后到店门口看见有几个小伙子在追朱某甲。杜某追着开始拉架,追的过程看见一个小伙子在地下躺着,一会有个皮卡车把这个小伙子拉走了。后杜某在楼下被三个小伙子拿的菜刀和空啤酒瓶拦住了,并询问其朱某甲的下落,其中一人用啤酒瓶在杜某头上砸一下后,三人对杜某进行了拳打脚踢。12.证人王甲、张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张甲、张乙、刘某某、赵某某、徐甲、王乙、曹某一起在石槽村煤矿生活区“响宇天下”烧烤店的“娱乐间”包厢内喝酒。后刘某某看见店内“聚餐厅”有两个人(这两人即朱某甲、杜某)在喝酒。就叫这两人到“娱乐间”一起喝酒,喝到凌晨3时许,朱某甲、杜某,要回矿上休息。但不知什么原因,赵某某、刘某某与从聚餐厅过来的朱某甲发生争执,并在烧烤店门口互相厮打了起来,王甲、张甲、徐甲、杜某在拉架、拉架的过程中,朱某甲往矿区跑去,赵某某、刘某某、徐甲、王甲、杜某紧追着,一直追到石槽村煤矿公寓楼后,看见赵某某、刘某某在地下躺着呢,徐甲抱着胳膊站着,三人身上都是血。后张甲开车将徐甲、赵某某、刘某某送到了医院。13.证人徐某乙、张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张乙、王甲、张甲、徐某乙、徐甲、刘某某、赵某某还有一个刘某某的朋友(曹某)在石槽村煤矿生活区“响宇天下”烧烤店包间内喝酒,半小时后,刘某某、徐某乙出去喊了两个在石槽村煤矿上班的人(其中一个叫朱某甲)同他们一起喝酒,喝到凌晨2时许,王甲、张甲、徐某乙、赵某某、徐甲、刘某某同叫进来的两个人都出去了,张乙及刘某某的朋友(曹某)在烧烤店内喝酒,徐某乙在隔壁的包厢内睡着了,凌晨3时许,烧烤店老板王甲告诉徐某乙、张乙,刘某某、赵某某、徐甲被刚叫进来一起喝酒的两个人用刀捅了,受伤的三人现在已被张甲送到医院了。14.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将人捅伤的水果刀,系王丙从中心区购买,用于宿舍切水果的折叠刀,该刀打开后刀身大约20厘米长,刀刃银白色且长约8厘米、宽约2厘米。红色塑料刀把。该水果刀平时放置于宿舍一进门右手边桌子上。15.证人朱乙、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朱乙接到儿子朱某甲的电话称其把人给打伤了,后朱乙、范某某带着朱某甲到磁窑堡派出所自首。经朱乙与范某某询问,朱某甲称其喝完酒后被人追打,把他打急了,朱某甲就拿水果刀将人捅伤了。1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赵某某、徐甲、徐某乙、张甲及一些朋友在宁东镇石槽村煤矿生活区王甲所开的“响宇天下”喝酒时。徐某乙邀请隔壁包厢的两个小伙子(即朱某甲、杜某)进来喝酒,在散场时,刘某某与朱某甲、杜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从烧烤店出来走了不远,看见徐甲被人捅了,于是刘某某就冲过去打捅伤徐甲的人,刘某某刚冲到跟前,就感觉我肚子有点痛,昏迷过去了,醒来后就已经在银川市附属医院了。且刘某某当天喝酒喝多了,关于捅他的人的特征没有印象,对案发的地点、案发的起因已记不清楚。1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1点左右,赵某某、张甲、刘某某、徐甲、徐某乙、张乙、王甲在永利村生活区“响宇天下”酒吧喝酒,凌晨3点左右,不知谁把旁边喝酒的两个石槽村煤矿的工人叫包厢一起喝酒。我们喝了一小时左右,准备散场往出走时,赵某某在店门口看见刘某某和其中一个黄色头发的煤矿工人(即朱某甲)在打架,另外一个工人(杜某)在拉架,赵某某上前拉架,朱某甲就往石槽村煤矿生活区跑去,刘某某追着,等赵某某跑到石槽村煤矿生活区时,看见刘某某捂住肚子半蹲着,赵某某拉刘某某时被朱某甲捅了三刀,后赵某某看见徐甲被捅了,但并不知其是什么时候过来的。一会张甲开的皮卡车将赵某某、徐甲、刘某某到中心区医院了。18.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徐甲、刘某某、赵某某、徐某乙、王乙、张乙、曹某在宁东镇石槽村煤矿生活区的“响宇天下”酒吧喝酒,凌晨1时许,徐某乙喊进来两个石槽村煤矿的工人一起喝酒,九个人喝了两个小时酒后,不知什么原因,徐甲看见刘某某等几个人在酒吧旁边过道里打刚才一同喝酒的石槽村煤矿工人中较胖的一个(即朱某甲),后这两个煤矿工人朝石槽村煤矿矿区里跑,刘某某、赵某某在后面追进去了,石槽村煤矿3号单身楼下,刘某某和赵某某两人扑着打朱某甲,徐甲上前拉刘某某时,被朱某甲用刀捅了左胳膊一刀,后张甲开车将徐甲、刘某某、赵某某一起送到中心区医院。1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22时许,朱某甲和同事杜某等人到宁东镇石槽村煤矿生活区的酒吧喝酒,喝到凌晨3时许,同事都走了,剩下朱某甲和杜某也准备走时。被旁边包间过来的小伙子叫到其包厢喝酒,喝到凌晨4时许,朱某甲和杜某准备回宿舍休息,在酒吧门口,朱某甲被刚一同喝酒的两男的打了两拳,杜某在旁边拉架。朱某甲见情况不对,就往宿舍跑,刚打朱某甲的男的和另外一个男追在后面,朱某甲跑到宿舍后,拿上桌上一把15公分左右的折叠水果刀。朱某甲下楼走到东门的路边后,被追上来的三个人拳打脚踢,朱某甲就拿水果刀在其中两个男子的胳膊上面各划了几下,在另外一个男子的肚子上捅几下。把人捅伤以后,朱某甲穿过鸳冯公路到路西侧的荒滩走了几十米后,用手刨了个坑将捅人的水果刀埋了。案发后,朱某甲同其父亲朱乙及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到磁窑堡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手持水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秀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