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海龙,杨玲玲,魏明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占,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海龙,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玲玲,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魏明山,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郭海龙、杨玲玲、魏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龙、杨玲玲、魏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海龙于2012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由被告杨玲玲、张恒洋、魏明山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应付利息15648.38元及贷款本息结清前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龙、杨玲玲、魏明山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海龙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期内利率为10.9333‰,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贷款由杨玲玲、张恒洋、魏明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张恒洋及被告郭海龙、杨玲玲、魏明山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累计欠息为15648.3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以长期在外、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回对张恒洋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海龙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累计欠息15648.38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40‰计算),被告杨玲玲、魏明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更名批文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郭海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玲玲、魏明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海龙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玲玲、魏明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郭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9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累计欠息15648.38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40‰计算)。三、被告杨玲玲、魏明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郭海龙、杨玲玲、魏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审判员 安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