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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玉民与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民,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杨玉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举。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光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蔡令国,经理。原告杨玉民与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公司厂房需要,自2013年4月至5月份购买我的水泥砖计价款7722元,被告于2013年7月份支付3000元,下欠4722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在泗水县开发区新建公司厂房期间,于2013年4至5月份5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砖,累计货款7722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孔龚在5份入库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下欠4722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民货款4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