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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向银桔与李昌大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向某某(又名三儿),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活在一起,1989年生育一女,1991年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后,不但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相反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由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日板桥乡坪里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6月18日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立下字据与原告没有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板桥乡坪里村委会证明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某平审 判 员  唐某四人民陪审员  李某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