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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史德顺与王高强、王加忠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强,王加忠,王高文,王怀成,梁吉福,史德顺,惠民县李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强,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忠,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文,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成,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吉福,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德顺,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惠民县李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恩星。上诉人王高强、王加忠、王高文、王怀成、梁吉福(以下简称王加忠等五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商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加忠、王怀成、梁吉福及王加忠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上诉人史德顺,原审被告惠民县李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6年,惠民县全县进行大面积的五荒承包,史德顺(乙方)与新庄村委(甲方)于1986年4月20日签订了《林地、五荒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面积22.34亩,承包费共计8100.50元,分年交纳,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交清。乙方保证在2016年4月前按合理密度完成植树造林和养殖任务,对逾期完不成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并酌情给予罚款,解除合同另行承包。2007年秋,新庄村委换届。此后,甲乙双方因承包费的交纳出现纠纷,新庄村委与史德顺协商解除合同,遭到史德顺拒绝。后新庄村委以史德顺不交承包费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2月17日与王加忠等五人重新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王加忠等五人交纳了10万元承包费后,开始在承包土地内进行耕种,种植了西瓜等农作物至今。后在案件申诉中,人民检察院以“未种植合理密度的植树造林”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案经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史德顺与新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2008年,史德顺向新庄村委缴纳承包费遭拒绝,故承包费缴纳未果的责任,不应由史德顺承担。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前按合理密度完成植树造林和养殖任务,新庄村委解除合同时,还未达到约定检验时间,故不种植林木任务的责任,不应由史德顺承担。史德顺与新庄村委在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的情况下,新庄村委以签订合同程序不合法、内容显失公平、未缴纳承包费、未种植林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新庄村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史德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合同未依法终止、史德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新庄村委又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王加忠等五人,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侵害了史德顺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史德顺确认与新庄村委签订的林地、五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史德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史德顺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史德顺与被告惠民县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林地、五荒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被告惠民县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高强、王加忠、王高文、王怀成、梁吉福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王高强、王加忠、王高文、王怀成、梁吉福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所承包土地22.34亩返还原告史德顺;四、驳回原告史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民县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王加忠等五人不服,共同上诉称,一、新庄村委单方解除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2007年秋,史德顺拒不交纳承包费只是其与新庄村委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回避了另一个重要的原因,那就是史德顺承包涉案土地后擅自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史德顺承包后,其一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林木,后来,史德顺发现种植树木不合算,在未经新庄村委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改种了庄稼,再加上史德顺连续两年没有交纳承包费,因此,新庄村委认为,史德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新庄村委在与史德顺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7年秋后,单方面解除了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新庄村委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的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史德顺与新庄村委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案中,新庄村委单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秋后,且史德顺与新庄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间,因此,如果史德顺对新庄村委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其应于2008年初以前起诉,以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然而,史德顺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的4月份,显然,史德顺起诉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支持史德顺的异议,并宣告史德顺与新庄村委的合同继续有效,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三、一审法院将田道喜、路好平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史德顺虽提交了田道喜、路好平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更没有接受上诉人质询,因此,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故田道喜、路好平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二人证言得出:“承包费缴纳未果的责任,不应由原告史德顺承担”的结论错误。四、上诉人与新庄村委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返还给史德顺。新庄村委单方面解除了与史德顺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为有效,因此,新庄村委对该土地具有另行发包的权利。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惠民县公证处公证,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依法应确认上诉人与新庄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史德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德顺承担。被上诉人史德顺辩称,一、上诉人在故意改变事实,原新庄村委主任田洪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时间有据可查。田洪刚蓄意制造承包费纠纷,拒收承包费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指控是不存在的。二、上诉人在用改变事实的手段为自己寻求合法依据。田洪刚单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9日。我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渠道和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向惠民县李庄镇人民政府请求调解。田洪刚于2009年3月9日抢占我的承包地时受到惠民县李庄派出所的制止。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回避了2008年11月19日我向田洪刚交纳承包费和田道喜、路好平是村委会委员的事实,即新庄村委自己承认拒收承包费的事实。因此,剥夺上诉人质证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四、上诉人与田洪刚合谋故意将我承包土地的长宽地邻进行改变。田洪刚没有在党支部进行开会研究,村委会也没有进行开会研究,更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在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的承包地发包给外乡镇的上诉人一方。田洪刚欺骗了政府和公证机关。上诉人在明知所承包的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又与田洪刚合谋进行公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存在,其故意改变事实的图谋明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庄村委述称,我方希望要回本村的土地。上一届村委会如何对外发包土地,我们这一届村委会不清楚,90%的村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史德顺与新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198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史德顺已经交纳。2007年秋,新庄村委换届。2008年,史德顺先后向新庄村委委员路好平、田道喜交纳承包费,二人未接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德顺与新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2008年,史德顺向新庄村委交纳承包费遭拒的事实表明,史德顺并没有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故承包费交纳未果的责任,不应由史德顺承担,原审对此认定亦为正确。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20多年的情况下,新庄村委又以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与法相悖。故新庄村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史德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对此处理正确。王加忠等五人关于新庄村委单方解除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史德顺与新庄村委的合同签订于1986年,属合同法实施前(1999年10月1日)成立的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王加忠等五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在史德顺与新庄村委之间的合同未依法终止、史德顺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新庄村委又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王加忠等五人,属无权处分,其行为侵害了史德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判认定新庄村委与王加忠等五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王加忠等五人依法承担返还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证人田道喜、路好平不仅出具了书面证言,而且接受了原审法院的调查,其书面证言亦在法庭上由各方当事人予以了质证,原审对该证言经过审查并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王加忠等五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高强、王加忠、王高文、王怀成、梁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波审 判 员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