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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杨辉与王立亭、齐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王立亭,齐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杨辉,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亭,男,1973年7月7日生,农民。被告齐行杰,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辉诉被告王立亭、齐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被告王立亭、齐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立亭、齐行杰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钱已被转借出去,等筹到钱就还给原告。被告齐行杰辩称:1、答辩人不清楚借款的交付情况,也不知道借款后被告王立亭是否偿还过该笔借款,当时只是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字,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贷还钱天经地义,但王立亭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立亭、齐行杰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期限3个月,借款人:王立亭,齐行杰,2011年1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齐行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亭、齐行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齐行杰虽主张其本人不知道借款交付情况,但其并未否认本案共同借款人王立亭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该笔借款,且庭审中被告王立亭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齐行杰也主张该笔借款被王立亭借给他人使用,故本案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齐行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被告王立亭、齐行杰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齐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辉、齐行杰负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下余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