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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真华犯职务侵占罪、柯学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自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入职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司机,负责送货工作。2013年8月28日22时许,梁某某从某某公司停车场驾驶一辆粤X232**号牌大货车到某某公司仓库,跟保安说要搬中转货,进入仓库将69袋PPT30废塑料(二次料,共重16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40元)搬上车,后梁某某驾车去到被告人柯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变卖废塑料,柯某某怀疑上述物品是非法所得,仍以4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谈好第二天付款。梁某某准备离开时,遇民警巡逻,遂独自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抓获柯某某并起获全部涉案赃物及涉案车辆。次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北滘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及扣押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委托人劳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赃物、运送赃物的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梁某某、证人陈某甲、柯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赃物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梁某某、柯某某、证人某某、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梁某某、证人陈某甲、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柯某某、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某的劳动合同、入职表、工资表;出仓单、磅码单、亏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柯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本案赃物已全部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柯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均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柯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