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物业公司与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物业公司,侯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青岛市**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年**月*日出生。原告青岛市**物业公司与被告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爱、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年起即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年*月至****年*月住宅住户每月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15元每平方米,****年*月至****年*月住宅住户每月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27元每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为**平方米,自****年*月至****年*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拖欠金额为****元。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元,并支付滞纳金****元。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我自****年*月开始未交物业费;2、我在****年入住的时候就已经交清了原告要求的全部费用,包括物业费、水电费、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交的具体钱数我记不清楚了,大约是****元左右,收据现在没有了,收据退给原告了,原告以退水电费为由,把我的收据收回了。我同意拿物业费和水电费,但是不同意拿滞纳金,并且应当把我交的上述****元扣除。经审理查明,从****年*月开始至今,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入住合约,被告入住该小区,其房屋位于**路**号*单元***户,房屋面积**平方米。原告承认被告****年*月之前的物业费已交,自****年*月开始至今未交物业费。被告辩称在****年入住的时候就已经交清了原告要求的全部费用,包括物业费、水电费、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大约是****元左右,收据现在没有了,收据退给原告了。原告表示被告以上所称预交****元费用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提交其房屋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该表备注栏注明***元的计算方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证明复印件,被告表示***元是房屋维修费,用此表证明被告在入住时向青岛市**物业公司交了***元的房屋维修费,该钱应从物业服务费中扣除。原告对以上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约定委托原告为**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均是0.27元每建筑平方米每月。青岛市市北区物价局文件(北政物发【****】**号),里面记载:原告所属的**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15元每平米每月,自****年*月*日起执行。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小区****年度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协商意见》,记载:确定**小区****年度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0.27元每平米每月,自****年*月*日起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青岛市市北区物价局文件(北政物发【****】**号)、《关于**小区****年度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协商意见》、《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了服务,业主就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原告自****年2月开始至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青岛市市北区物价局文件(北政物发【****】**号)、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小区****年度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协商意见》、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认被告****年*月之前的物业费已交,原告自认的被告缴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自己已预缴纳****余元物业费等,其提供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表示收据已被原告收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自****年*月至****年*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滞纳金****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立案之日****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向原告青岛市**物业公司支付自****年*月至****年*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元。二、被告侯某以物业服务费****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市**物业公司支付利息。上述两项,限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相莅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