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朱桥村陈套组,乘隙窃得徐某某小店柜内的零钱人民币400余元。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朱桥村陈套组,采用翻墙、蹬门的手段,窃得滕某某家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剩余部分与被害人达成退赃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A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以及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部分赃款,剩余部分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石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