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雅婷与陈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婷,陈伟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陈雅婷。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铭。原告陈雅婷与被告陈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婷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婷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伟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陈伟铭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陈雅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转出100000元,转到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雅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伟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雅婷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1月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1.60元,原告陈雅婷已预缴,由被告陈伟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王登戈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