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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腊云诉刘福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腊云,刘福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田腊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槐,系刘福生战友。原告田腊云诉被告刘福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刘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腊云诉称:刘某某又名刘记某、刘季某、刘继某。原告于1986年7月15日与刘某某结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刘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逝。因被告系刘某某的侄子,故被告料理了刘某某去世的安葬事宜。事后,被告写好一份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叫原告签字。刘某某三分责任地来源于其2005年5月20日与来凤县翔凤镇三官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讲是一种合同书,但没有该协议签订的时间。该三分责任地的所有权归来凤县翔凤镇三官坪村民委员会即发包方所有不属于刘某某所有的财产,其依法对该三分责任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刘某某因病死亡其已丧失承包主体的资格,但其配偶即原告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其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协议的第二项约定“刘某某三分责任地归刘福生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没有赠与相应的流转方式且被告作为物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城镇居民依法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及刘某某对属于来凤县翔凤镇三官坪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没有最终处分的权利即将他人的财产赠与他人的权利。故该协议所涉内容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相关规定,其所涉内容无效。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即协议书第二项中“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的内容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田腊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来凤县翔凤镇三官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2份2页。拟证实刘某某曾用名刘记某,田惜云曾用名田腊云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5页。拟证实原告是承包地共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来凤县翔凤镇中心小学财务室证明1份1页。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刘福生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共3条。被告已尽了一个侄子该尽的义务。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实施,且该协议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愿,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所以该协议无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法院起诉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承包地现仍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至今未占用该承包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二条“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的内容无效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福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三官坪社区没有职权出具身份信息的证明,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要求,但对原告及刘继涛本身名字无异议。本院认为,出具公民身份信息证明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田腊云于1986年7月15日与刘福生的伯父刘某某登记结婚,田腊云与刘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田腊云曾用名田惜云,又名田习云。刘某某曾用名刘继桃,又名刘记某、刘季某、刘继某。2005年5月20日,刘某某承包了来凤县翔凤镇三官坪村民委员会的土地0.3亩,并与该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刘记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刘记某及配偶田惜云,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总数1块(东至田桂英水田,南至任福权水田,西至堰沟边,北至杨孝来水田)。在刘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刘福生与田腊云在刘福生已写好的一份协议书签名盖印,协议书没有写明日期,见证人为谷中良。田腊云当庭表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字,刘福生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刘某某在住院及后事(由)刘福生负责联系处理一切。二、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在田腊云没有再婚的情况下,每月领取生活费1000元。三、刘福生房屋只能(由)田腊云居住到死,其它人无权居住,如特别(殊)情况,刘福生负责田腊云居住。2013年6月3日,刘某某病逝。刘某某去世后该责任地由田腊云耕种管理。2013年11月26日,田腊云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田腊云与刘福生签订的合同即协议书第二项中“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和赠与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刘某某代表承包方与三官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刘某某与原告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某某死亡后,该承包地仍由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和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第二项中“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所有权人三官坪村民委员会的农民集体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损害集体利益和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中“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的内容应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中“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双方未实际履行第二、三项,被告未实际占用承包地,承包地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腊云与被告刘福生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中“刘某某三分责任地由刘福生所有”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