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6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卫军水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军水,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267号原告:卫军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汉族,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22层。负责人:孙晓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军水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军水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军水诉称,其于2013年5月7日驾驶陕AJQX**号宝马牌轿车,由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自沪高速公路65KM+1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潘学良驾驶的川K30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卫军水及陕AJQX**号车乘车人李婷、于一冲受伤。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的第518045920130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JQ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住院费用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依据其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463.66元(其中:医疗费132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4243元)。被告安盟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追加川K30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虽川K30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该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111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追加川K30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先由川K30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川K30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由该保险公司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限额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2万元。本案只有司机卫军水起诉,其赔偿限额为5000元,被告只在500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乘客没有起诉,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处理其损失。第四,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被告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综上,请求法院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被告承担合法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军水于2013年4月为其名下陕AJQX**号轿车在被告安盟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等),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7日01时10分许,卫军水驾驶陕AJQX**号轿车,由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自沪高速公路65KM+1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与潘学良驾驶的川K30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陕AJQX**号车驾驶员卫军水及乘车人李婷、于一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的第51804592013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军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学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卫军水、李婷与于一冲被送至仁寿县人民医院救治,卫军水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9日,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1855.2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半月,如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李婷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6椎体骨折,花费6317.6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对症治疗1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于一冲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骨折、面部、脊柱胸腰段、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花费4340.72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于一冲于2013年5月3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花费诊疗费、特殊耗材费共计707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卫军水支付。庭审中,原告卫军水要求被告安盟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卫军水、李婷、于一冲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440元(按20元/日计算)、护理费2200元(按100元/日计算)、误工费4700元(李婷按100元/日计算20日,于一冲按100元/日计算20日,卫军水按100元/日计算7日),后续治疗费4243元(估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51804592013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三张、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明细清单三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卫军水与被告安盟财保陕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应追加川K30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川K30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无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被告称车上乘客李婷、于一冲未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本案不应处理乘客损失。因卫军水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车上乘客李婷、于一冲并非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且乘客李婷、于一冲的医疗费均由卫军水支付,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先由川K30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在投保险种及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如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应由第三方承担,其可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关于损失数额,卫军水、李婷、于一冲三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3220.66元(卫军水医疗费为1855.25元、李婷医疗费为6317.69元、于一冲医疗费为5047.72元)。关于卫军水、李婷、于一冲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认定卫军水、李婷、于一冲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440元(按20元/日计算)、护理费1760元(按80元/日计算);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4243元一节,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卫军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15.25元,李婷、于一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965.41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且原告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赔付原告16080.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军水保险理赔款16080.66元。二、驳回原告卫军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后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168.5元,原告卫军水承担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纪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