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林祥与孙德胜、呼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祥,孙德胜,呼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林祥,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孙德胜,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呼怀华,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林祥与被告孙德胜、呼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祥诉称:被告孙德胜、呼怀华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到2011年9月24日偿还。又于2011年9月19日借款2700元。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承担金融系统四倍利息和每天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并书写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7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德胜、呼怀华辩称:对2700元借款无异议。对于30000元借款,本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已分两次还清,一次还30000元,另一次还了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天,由杨学江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18日,被告孙德胜偿还3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酒水抵2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1年8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在2010年12月27日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中载明“2011.8月24号已还(贰万元整)(20000元正)”,被告呼怀华将“2010年12月27号”划掉,更改为“2011年8月24号”。2011年9月19日,被告呼怀华向原告王林祥借款27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另查明,被告呼怀华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收到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杨兆忠的证言一份,因无法证实声音来源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马安良的证言,因马安良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称被告并不认识马安良,本院对马安良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呼怀华、孙德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林祥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累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已将50000元的本金全部还清,对2700元的借款尚未偿还。原告王林祥要求被告呼怀华偿还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王林祥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呼怀华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祥借款本金2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林祥负担750元,被告孙德胜、呼怀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姚圣雨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萍—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