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宋仲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宋仲策,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负责人:洪晓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宋仲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仲策,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纺公司)、宋仲策、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余姚支行起诉称:原告向被告德纺公司提供10000000元借款,被告宋仲策、金马公司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德纺公司届期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宋仲策、金马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一、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3699.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德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息合计10153699.22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宋仲策、金马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德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YY2011-4086号的《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德纺公司之间关于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的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2.编号为YY2011-4083-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宋仲策为被告德纺公司在13600000元本金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YY2011-4086-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金马公司为被告德纺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德纺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5.《欠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德纺公司的欠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汇款水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金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德纺公司、宋仲策、金马公司未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证据及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纺公司签订编号为YY2011-4086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汇票贴现额度。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宋仲策与原告签订YY2011-4083-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仲策为被告德纺公司在13600000元本金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马公司与原告签订YY2011-4086-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马公司为被告德纺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德纺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2%。届期,被告德纺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宋仲策和金马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德纺公司获得贷款后,应当按约付息还款,逾期应当负担罚息及复利。被告宋仲策、金马公司应对被告德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仲策、金马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纺公司追偿。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金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0元,偿付律师费6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YY2011-4086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宋仲策、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仲策、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82元,由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宋仲策、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0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价款的,应当按照应当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