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2号原告谈某,女,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南长区槐古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顾大林、刘建龙,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水秀新村***号***室。本院受理原告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水秀新村198号102室早在2010年1月已出租在外,其与谈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无锡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张某的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水秀新村198号102室已在2010年1月出租给案外人徐守成居住。张某提交的太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太湖花园管理处《居住证明》显示,张某在太湖花园312号801室与其母亲朱文贤共同居住多年。诉讼中,谈某认可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现张某虽户籍仍然登记水秀新村198号102室,但该房屋早在2010年1月出租给案外人徐守成居住。张某已在太湖花园312号801室与其母亲朱文贤共同居住多年,谈某亦认可本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谈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在该法院辖区,故本案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勇立宇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远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