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巫某某,男,汉族。被告:房某某,女,汉族。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9日于惠州市惠城区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名巫某甲,于2006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名巫某乙。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盲目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夫妻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发脾气、摔东西,还无端怀疑、指责,没有家庭责任感,根本无法与之沟通,发展到现今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对家庭未尽过照顾之义务,对小孩亦未尽抚养之义务,夫妻生活彻底名存实亡,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完全成了陌路人,如此婚姻早已失去了其意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轻双方精神上的痛苦与压力,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予以支持!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巫某甲,婚生子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于2000年6月2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居住在一起,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自2012年离开,两人开始分居。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名叫巫某甲,出生于1999年4月17日,儿子名叫巫某乙,出生于2006年1月19日,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有时会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