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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曾×1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1,张×,曾×2,曾×3,曾×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曾×1,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张×,女,193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曾×2,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曾×3,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兼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曾×4,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曾×5,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曾×1与被告张×、曾×2、曾×3、曾×5、曾×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1,被告兼被告张×、曾×2、曾×3之委托代理人曾×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1诉称:自从原告父亲曾×6于2010年11月去世后,被告每年每月领取原告父亲的租房补助款,每年领取原告父亲的土地合理分配补贴款。但被告只支付过原告父亲2010年的土地补贴款200元,并未支付从2011年到2012年的土地合理分配补贴款400元。并没给原告父亲去世后从2010年12月到2013年2月每月租房补助款125元共27个月,共计3375元。原告还要依法继承原告父亲的2012年以后的土地合理分配补贴款及2013年2月以后的每月租房补助款。故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曾×6去世后到2013年2月为止的每月租房补助款125元,共计3375元。租房补助款一直发到住进开发商的新房为止,所以原告要依法继承2013年2月以后原告应该继承的每月租房补助款的份额且以后的租房补助款以开发商根据当年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补助。2.原告依法继承父亲去世后从2011年到2012年的土地合理分配补贴款400元。土地合理分配补贴款一直发到国家停止补贴为止且每年补贴金额以当年国家土地合理分配补贴款为准,所以原告要依法继承2012年以后原告应该继承的国家土地合理分配补贴款的份额。被告张×、曾×2、曾×3、曾×4共同辩称:对被继承人多尽赡养义务可以多分,不尽赡养义务可以不分;原告没有赡养过曾×6。关于租房补助费是补给特定家庭共居人的,属于租房补助里面拆迁补偿款其中的一部分,当初曾×6已经赠与给被告了。租房补助就是因为搬迁发生的费用,属于拆迁时候确应搬家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享有,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5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无关,涉诉财产我也不要。经审理查明:曾×6生前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五人,长女曾×2、次女曾×3、三女曾×1、四女曾×5、一子曾×4。曾×6于2010年11月去世。曾×1曾起诉张×、曾×2、曾×3、曾×4、曾×5继承纠纷,要求继承曾×6的拆迁补偿款、45平方米平价购房权和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权、房租补助款、土地补贴款。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曾×1不服该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117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曾×1申请再审,2013年4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60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曾×1的再审申请。审理中,曾×1坚持认为其主张的租房补助款不在拆迁补偿补助款983252元的范围内,并要求对曾×5应得的份额依法分割。2013年3月26日,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曾×62011年至2012年土地确权款共计2400元(每年1200元)。曾×4认可其受领该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2011)顺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17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06028号民事裁定书,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曾×4受赠拆迁补偿款等一事,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解决,本案不再处理。曾×4领取的曾×6的土地补贴款,属于曾×6的遗产,曾×1有权继承。曾×5放弃继承该款,本院不持异议;对曾×5的份额,本院依法分割。现曾×6的2011年至2012年土地确权款共计2400元,曾×4应当给付曾×1应继承的480元,故对曾×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4辩称曾×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曾×1要求继承曾×6的2013年以后的土地确权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1四百八十元;二、确认原告曾×1对其父曾×6依法享有的二○一三年(含本数)以后的土地确权款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曾×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曾×1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曾×4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