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邬某某,女,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建省福安市同一工厂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3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11日生下一女王某甲。2005年正月,被告借故离开,抛下小女一去不回,原告多方找人无果。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建省福安市同一工厂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3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女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长汀县某小学就读。被告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来一直在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居住生活,于2005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小孩王某甲的常驻人口登记卡、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长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于2005年正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权的问题,小孩王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和学习环境的前提下,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现无法联系,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故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待知晓被告下落后,可另行主张抚养费。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2004年10月11日生)由原告王某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代理审判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光火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