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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仁芳与金朝晖、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芳,金朝晖,李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周仁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朝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诚,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忠(系被告金朝晖丈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仁芳与被告金朝晖、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金朝晖的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李维忠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朝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朝晖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金朝晖自2013年5月至12月已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元,共计已支付利息24800元。该借款是由被告李维忠实际使用,且借款李维忠知情并主动提起,应该由李维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维忠辩称,对金朝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金朝晖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结婚时间短暂,2013年5月初双方已经分居,2013年9月9日被告李维忠已在市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金朝晖离婚,案号是(2013)北民初XX号,该案正在审理阶段。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朝晖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朝晖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来购买房屋,月息为3100元。被告金朝晖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不知情。证据2、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450000元转入被告金朝晖的账户。被告金朝晖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不知情。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被告金朝晖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其中的300000元转到被告李维忠名下,证明被告李维忠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金朝晖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李维忠收到了被告金朝晖汇的该300000元款项,该款项是被告金朝晖还被告李维忠部分借款,因为被告金朝晖曾经向被告李维忠借款。被告金朝晖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李维忠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朝晖收到原告450000元借款后,在第一时间转给被告李维忠300000元,用来购买重庆南路XX号房屋的事实,被告李维忠对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李维忠无关,不清楚。证据2、青岛银行香港中路第一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忠在2013年5月17日收到被告金朝晖转账的300000元款后,被告李维忠在第一时间又将该款转账汇至张某某名下用于购买重庆南路XX号的房屋。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被告金朝晖还被告李维忠借款的事实,数额也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不吻合。证据3、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忠在2013年5月17日将300000元款项转账至张某某用于支付重庆南路XX号房屋的部分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2013年9月2日被告李维忠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忠对以被告金朝晖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是知情的,并愿意单独承担该债务。另有270000元债务被告李维忠也愿意自愿承担。原告质证称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两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由于被告金朝晖提出条件苛刻,要求被告金朝晖个人债务也由被告李维忠承担,因为被告李维忠不能接受,因此提起了离婚诉讼,该协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无异议。证据6、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维忠与青岛XX有限公司(代理人谭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忠为了购买重庆南路XX号房屋,与谭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告李维忠对本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情且系主动提出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2013年12月30日谭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谭利收到购买重庆南路XX号房屋购买定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维忠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维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金朝晖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忠于2013年9月9日已向市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朝晖离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朝晖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忠向被告金朝晖汇款318500元的情况,当时被告金朝晖因为急用钱向被告李维忠部分借款的事实。因为是夫妻,因此没有借条。原告质证称,该汇款是在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朝晖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汇款是被告李维忠为了办理信用卡,做了交易流水账,开始是被告金朝晖转给李维忠的,后来李维忠又还给金朝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朝晖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金朝晖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仁芳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用于购买重庆南路XX号X栋X层X户房屋,利息每月叁仟壹佰元整(¥3100),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个人网银将该45万元汇给了被告金朝晖。被告金朝晖收到该借款后又于当日将其中的30万元以每次汇5万元的方式分6次通过网上银行汇至被告李维忠的青岛银行6212XXXXXXXX账户上。2013年9月2日,被告李维忠书写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张某(即原告的丈夫)公司贷款,有金朝晖担保,抵押房产一处,合人民币45万元,有李维忠承担。该离婚协议书双方均没签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朝晖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朝晖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朝晖在2013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该借款后当日就将其中的30万元汇给了被告李维忠,且在李维忠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记载该借款由李维忠承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维忠是知道该笔借款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李维忠所称的该笔借款其不清楚,应系被告金朝晖的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朝晖、被告李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仁芳借款人民币450000元;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该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