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金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金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735号原告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北200米。法定代表人刘以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光忠,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告王金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玲(被告之妻),1967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租赁公司)与被告王金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光忠与被告王金春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在承建自家住宅工程期间委托承包人王志福作为具体经手人与原告办理出库手续,并口头约定材料退齐结清租赁费。办理出库手续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1年8月30日,由王志福代表被告方确认租赁费为37452元(详细见欠据和结算单)。按约定被告应在退齐材料后支付所发生的租赁费及丢失材料的费用,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综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7452元。被告王金春辩称,2011年我开始建房,经人介绍包工包料承包给王志福。建房过程中需要租赁建筑设备,王志福去原告处租赁,对方要房主的身份证明。之后,我就和王志福去了原告处,原告让我签了委托书,说是证明租赁物的去向,由承包人承担费用。租了多少物资我不清楚,都是王志福经手,我们用了租赁物大概二个月,之后就拆走了,具体还了多少租赁物,还欠多少租赁费我不清楚。王志福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中,还有一部分是为我哥哥王金良建房所使用的。结算时,我与王志福一起去的原告处,但并不是和王志福一起做的结算,我只是帮助王志福将剩余的一部分租赁物拉回来。我并不清楚原告让写委托书的意思,不认可自己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费应当由王志福承担。经审理查明,王金春之妻杨海玲与王志福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志福承建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的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3月10日,王金春作为委托人向恒源租赁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今委托王志福前去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材料(架管、模板等)。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王志福在恒源租赁公司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的数量及型号。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租赁物陆续返还,王志福在回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尚有部分租赁物资丢失,包括3米钢管4根、2米钢管34根、1.5米钢管2根、1米钢管32根、3.5米钢管1根、1012模板10块、2012模板1块、2015模板1块。2011年8月30日,王志福为恒源租赁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所欠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等费用总额为37452元。原告认为,王金春委托王志福租赁建筑设备,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王金春负责给付。2013年7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金春给付所欠租赁费用共计374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发料单、物资回收清单、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金春向恒源租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志福办理租赁事宜,并明确授权范围,该授权委托行为应为有效。王金春辩称,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仅起到证明租赁物去向的作用,但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相关书面内容签字前应当明白所签署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金春虽提供建房合同,证明其与王志福之间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但该合同仅为王金春与王志福之间的约定,王金春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据此向王志福主张权利。本院注意到,在2011年3月10日王金春出具委托书之前,王志福于2011年3月9日自恒源租赁公司拉走部分租赁物资,考虑到建筑设备租赁过程的连续性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这部分亦应属于王金春使用的租赁物范围之内。被告辩称,王志福租赁的建筑设备一部分用于自己哥哥建房。对此本院认为,当时王金春对这一事实在明知情况下未做否认表示,可以视为其对代理事项的同意,王金春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相关人员追偿。现王志福代理王金春在恒源租赁公司租赁建筑设备,恒源租赁公司向王金春提供了租赁物资,王金春作为承租人负有给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义务。至于租赁费用(含损坏及丢失赔偿费用)的计算,虽有王志福为恒源租赁公司出具的欠据确认具体数额,但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仅为租赁建筑材料,并没有委托其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依照出入库单并参考同期市场一般租赁价格标准确定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共计三万四千一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金春负担六百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