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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EF***号“捷达”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四号桥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那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为:22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那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拓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