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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宏远集团附近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材料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2013)毒检字第5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戴庆彬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