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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3日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生。(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使家庭一直不和,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不务正业,更谈不上养家,使家庭生活没有着落,结婚十几年只有靠我一个人打工维持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贴扶助,珍惜和维护共同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家庭,抚养好子女,不应轻易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献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