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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格××与被告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格某某,女,蒙古族,牧民。被告:道某某,男,蒙古族,牧民。原告格某某与被告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呼某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呼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并在某某旗第五中学读书。2012年11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外,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枚、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本院对呼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呼某某亦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呼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符合当地农村牧区劳动力收入和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格某某与被告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呼某某由原告格某某抚养,被告道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于当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峰审 判 员  桑 布人民陪审员  老 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