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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与周晓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周晓鹏,张燕,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宗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峥,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浩,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该行职员,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周晓鹏,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震,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省,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员工,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冯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与被告周晓鹏、张燕、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帝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峥、刘文浩,被告周晓鹏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及恒润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兴省、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晓鹏、恒润帝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约定周晓鹏以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1805室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张燕作为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恒润帝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周晓鹏、张燕未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周晓鹏、张燕偿还原告借款427150.36元,2013年6月4日前的利息38583.26元及后续利息。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恒润帝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五、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六、逾期未还款查询书一份;证据七、贷款人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据八、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并更名的批复;被告周晓鹏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在涉案发放贷款审查资料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放款后也未尽到对款项的用途的监管义务,导致开发商收到银行所放的贷款后实际用款中将款项挪于他用,未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正式投入建设,在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第三被告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向第一、二被告交付房屋,并于交房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第三被告挪用资金,其违约行为给第一、二被告造成了已付的首付款及已还贷款利息的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失系其审查不严及开发商挪用资金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向第三被告追偿,第一、二被告不仅没有过错,还因第三被告的违约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个人并没有实际控制、使用借款,原告应向借款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已无能力建成交付,买房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应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原告对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疏于监督,导致借款未用于房屋建设,房屋至今不能建成交付,也存在过错,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已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周晓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恒润帝景公司的清算公告。被告张燕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恒润帝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也在清算组申报登记了债权,不应再基于同一事实将我公司起诉。抵押物未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在本案中,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1805室房屋已于2008年11月2日出售给王进东,并在章丘市房管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王进东又于2009年3月20日将该房屋转让给李寿帅,李寿帅已于2012年12月6日在清算组申报登记了该项房屋债权。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润帝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1份;3、李寿帅于2012年12月6日向清算组就本案的二区1805号房屋进行申报的申报表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李寿帅向清算组进行的申报,李寿帅称该房屋是从王进东处转来的,通过该房屋的备案登记表可证明该房屋的买受人是王进东,而不是被告周晓鹏。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晓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晓鹏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恒润帝景公司开发建设的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1805室住房,并以该房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34年3月31日,共计30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2日还款,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据发放于恒润帝景公司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月3.465‰。此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被告周晓鹏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4日欠本金427150.36元,利息38583.26元。张燕是周晓鹏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恒润帝景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润帝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晓鹏与张燕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周晓鹏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于周晓鹏、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虽在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抵押权未生效。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恒润帝景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此前已主张了权利,法院已作出过判决。原告再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鹏、张燕偿还原告借款427150.36元元及2013年6月3日前的利息38583.26元;二、被告周晓鹏、张燕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7150.3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周晓鹏、张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冉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