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渝AVM0**面包车,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派出所附近驶回自己位于巴南区的家中,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该面包车行驶至渝南分流道与李八路口交叉处时,与ZN12127军车发生擦挂事故,ZN12127军车驾驶员李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朱某明知李付明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和100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李付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损车辆等物证照片;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田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被告人朱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