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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住繁昌县。2008年10月任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某某居委会党总支书记(主持居委会全面工作),2010年11月任荻港镇中街居委会党总支书记,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某某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7月任荻港镇中街社区党支部副书记,住繁昌县荻港镇。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繁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在分别担任繁昌县荻港镇某某居民委员会副书记、总支书记期间,于2008年至2011年时段(张某某为2008年至2010年)在办理该居委会申报、初核居民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工作中,对采用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拆分户口的93户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居民申请,未能履行作为居委会领导对有关材料的审核责任,造成国家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损失,其中,被告人吕某某造成国家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损失达671824.64元,被告人张某某造成国家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损失达436996.4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章某某证实,其从2008年调至某某居委会,2012年担任某某居委会副书记。2009年上半年国家实施廉租房补贴政策,当时张某某任居委会书记,吕某某是社保员并负责该项工作。廉租房补贴有任务指标,存在一些没有达到条件的申请户申领到补贴情况,对此老百姓反映强烈,居委会也进行了入户审查,现已取消了32户不符合条件的申领户。2、证人齐某某证实,其从2010年9月担任荻港镇房管所副所长。廉租房申请工作他从2008年至2011年一直具体经办。对某某居委会提供的初审材料很有看法,对其中收入、住房不符合要求的都给退回去了,如果严格按照规定审核,每年大概有一半以上都不符合条件,为此其和某某居委会主任和具体经办人都多次强调过。3、证人韩某某证实,其是现任繁昌县房管局支部副书记,负责分管乡镇房管所工作。廉租房申请房管部门并没有对镇、社区居委会定任务。对群众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反映荻港镇在户籍、个人收入上弄虚作假等情况,局长指派其到荻港进行具体调查核实,在做了大量工作后发现有一些申报不实现象,并要求给予撤销申请,已经拿到的补贴都要求如数退还。4、证人强某某证实,其从2008年3月开始在繁昌县房管局担任住房保障科科长。该科的职责是履行廉租房审查中的“四审两榜”的第四审和第二次公示职责。房管局在廉租房申请中没有任务量。2012年3月有群众举报荻港某某居委会申报材料有问题,房管局和荻港政府组织人员调查,发现有28户通过拆分户口的方式虚假申报。5、证人甘某某证实,其是荻港超达复印社的经营者。其在复印居委会廉租房材料中,有的客户会在户口簿上贴一个户主姓名让她复印,其知道这是拆分户口,但其是做生意,也会帮助复印。6、中共繁昌县荻港镇委员会文件,反映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任职、离职等情况。7、九部委第162号令关于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5)405号通知、建设部、民政部建住房(2005)122号通知、财政部财综(2007)64号通知,证实国家关于实施廉租房政策的情况。8、繁昌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繁昌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实施、审核细则、繁昌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审批表,证实繁昌县廉租房工作开展及两被告人系受委托履行职责等情况。9、某某居委会2012年度上年32户廉租房取消人员名单,证实该32户系申报不实的情况。10、荻港南门桥居民户籍拆分情况统计表,反映蔡某某等90余户居民共领取补贴资金679516元情况。11、安徽平泰司法鉴定所平泰司鉴字(2013)3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2008年至2011年度繁昌县荻港镇某某居委会张某某、吕某某涉案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12、吴守兰等93户廉租住房补贴申报资料,证实该93户申报并领取廉租房补贴是经被告人吕某某审核、张某某审批其中大部分的事实。13、归案经过,反映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系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1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其是2004年10月调任荻港镇某某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至2012年3月调离。期间主要负责社保、低保、廉租房等工作。在具体审查廉租房申报中,要审核居民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申请报告,经初审后要填表书写审核意见报送镇政府及房管所,最后由房管所审批。由于疏忽,没有对申请人的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对户籍上出现的拆分现象,其和张某某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造成廉租房补贴发放存在疏漏,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其感到很后悔。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是2008年10月份在荻港某某居委会担任书记,2010年10月调离。期间吕某某担任副书记分管社保、民政、廉租房等工作。国家对廉租房补贴政策是从2008年开始的,当时规定享受的条件是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以下和人均收入420元以下的两个条件应同时符合。居委会必须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先由办事员填表,吕某某负责初查,其在表上签名,同时社区和房管所办事员要上门核实,走访调查。2010年6、7月份在审核中发现户口复印件和原件不符的拆分情况,为此其和吕某某还和复印社的甘某某进行过交涉,因有任务要求,落实政策是能保尽保,基本上两个条件符合其中之一就会给老百姓办理。对有明显申报不实情况,虽然知道这是违法的,也考虑到有严重后果,但这是惠民政策,自己无法掌控局面,后其就主动要求调离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不认真运用权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繁昌县城镇住房的有关文件制定有政策性缺陷,廉租房补贴和户籍拆分之间无必然联系,廉租房补贴有四级审核,两榜公示,加之其在某某社区任主要负责人时间较短,故责任不能由其一人承担。2、司法鉴定与事实有多处错误,与事实不符合,其本人经手只有19万余元。3、其是社区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综上,其应属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30余万元的损失,鉴定报告中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疑,确定的每户家庭人口数量有误,鉴定机关无权确定是否符合廉租房补贴条件。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其部分签字的审批表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廉租房补贴损失责任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其主体身份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担任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期间,其一项工作职责是负责办理该居委会申报、初核居民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工作,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该项工作中未能履行对有关材料的审核责任,造成国家廉租房补贴资金损失达40余万元,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有多处错误,与事实不符,其本人经手只有19万余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按法定程序得出的科学结论,对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作为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其部分签字的审批表进行笔迹鉴定的意见,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均未对相关的审批表提出异议,本案二审期间虽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但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此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到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工作的实际环境,可以认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葛义俊审判员  江隆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赵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