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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少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京社与陈毛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社,陈毛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少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赵京社,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领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陈毛卫,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京社与被告陈毛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毛卫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陈毛卫驾驶冀910**号微型普通货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相信用社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陈毛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911.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毛卫在举证期与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陈毛卫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货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相信用社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陈毛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三周。原告实际住院11天(2012.12.26-2013.01.05),支付医疗费4324.08元。以上事实由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为农业户籍,没有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均职工工资标准13564元,日均工资为13564元÷365=37.4元,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21天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1天×37元=407元,出院后误工费为21天×37元=777元,共计1184元。有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明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赵凯护理,赵凯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烟酒销售,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均职工工资标准28490元,日均工资为28490元÷365=78元,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为11天×78元=858元,出以上事实,有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1天×30元=33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主张车损费365元、鉴定费100元,有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证明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324.08元、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85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补助费550元,车损费36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1108元。另查,被告陈毛卫的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赵京社与被告陈毛卫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放弃质证,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4324.08元、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85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补助费550元,车损费36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到庭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毛卫对原告赵京社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324.08元、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85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补助费550元,车损费36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711.08元。因被告陈毛卫的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324.08元、住院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5204.08元,被告陈毛卫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车损费365元,被告陈毛卫应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承担责任。原告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858元,共计2042元,被告陈毛卫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费100元,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责任承担,被告陈毛卫应承担70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毛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京社各项赔偿款7681.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毛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