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萍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卢薷熠、原审被告王海波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卢薷熠,王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萍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洞泾经济开发区茂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346845-1。法定代表人王红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基建营中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086094-0.法定代表人黄展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娜,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3966-3。法定代表人黄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娜,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薷熠,女,汉族,2008年1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卢青,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系卢薷熠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卢薷熠、原审被告王海波身体权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及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娜、被上诉人卢薷熠的法定代理人卢青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上午,法定代理人卢青带女儿卢薷熠和儿子卢辰昕到心连心超市金源店(金碧辉煌的心连心超市)的啵啵爱儿童游乐园玩,卢薷熠在玩乐园内的椰子树项目时摔伤,致左肱骨外踝骨折。经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6日,心连心萍乡超市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3年3月7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仍然为十级伤残。原告卢薷熠请人护理二个月费用4200元;为此事花费交通费213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17495元×20年×10%);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4503元。另查明,2011年9月1日,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与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金源店二楼240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经营游乐场,乙方以独立法人名义租赁甲方指定场地以及相关设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7500元。乙方使用甲方设定的收银机、收银单,并且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乙方每日的营业收入由甲方统一收取。如顾客需要开具发票,乙方员工应代为办理开具发票事项,否则,如甲方因此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查处所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为方便甲方管理,乙方的员工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所有员工必须身着甲方规定的制服。”安源区法院认为,卢薷熠在心连心超市金源店内的啵啵爱儿童游乐园玩时,上海金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或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上海金喆公司未提供游乐园内设施合格、安全的证据,而卢薷熠在游乐园内玩椰子树项目时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啵啵爱儿童游乐园未办理营业执照,应属心连心萍乡超市的内部经营项目,且心连心百货为儿童游乐园场地的出租方,从中获取了利益,故心连心百货、心连心超市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海波相对消费者来说,无证据证实为经营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卢薷熠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卢薷熠要求门诊康复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心连心超市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游乐场是心连心百货有限公司与经营者王海波签订的,本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海波均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该院认为啵啵爱乐园开办在心连心超市公司金源店内,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工商营业执照或许可,心连心超市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啵啵爱乐园是独立经营,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心连心超市、心连心百货公司及上海金喆公司均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对于卢薷熠的伤残鉴定已经另一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一致,在心连心超市、心连心百货公司及上海金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前提下,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心连心超市公司及被告上海金喆公司提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卢薷熠的监护人在事发时在现场,但椰子树游乐项目非监护人可以共同参与的项目,在原告玩椰子树项目时,监护权临时转移到游乐园,而且游乐园的提示说明“乐园内的所有设施仅适合八岁以下儿童使用”,此提示可视为是在向监护人提示乐园内的设施是安全的,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心连心超市公司提出:“卢薷熠是在王海波经营的游乐场内受伤,公司不应在此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证据反映啵啵爱乐园是心连心百货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喆公司签订合同开办的,开办的场地是在心连心超市金源店内,且未单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乐园每天的营业款是由被告心连心超市统一收取,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卢薷熠人身损害赔偿款44503元。二、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薷熠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卢薷熠承担200元,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偏概全。被上诉人卢薷熠在啵啵爱儿童乐园玩耍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告知义务,并已承担全部医疗费五百多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个鉴定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和赔付清单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被上诉人是顾客,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参照《人体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更具可采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两个鉴定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是进入商场内商家经营的游乐园进行消费的顾客,非本公司的在职员工。这一标准只能适用在对劳动者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鉴定,而不能适用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但提供了充足理由驳回该鉴定意见。二、被上诉人卢薷熠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存在逻辑漏洞。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一个月未去幼儿园,不能证明因此需要三个月的护理费。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仅提供了收条,未提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未能出庭的合理理由。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明显是虚假证据,虽然治疗肯定要发生交通费用,但此明显假证不能因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予以采信。三、上诉人不应与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游乐园的经营方和所有方,上诉人和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承租人在经营中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被上诉人摔伤的场所是在承租的专柜范围之内,并非是超市的经营场所内。上诉人只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疏于管理。商场的防火、防滑等提示义务全部做到位了。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既然被上诉人卢薷熠是在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内受伤,且上诉人与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也未到期,承租方亦未下落不明,故上诉人不应在此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还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只是代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项目啵啵爱乐园专柜进行管理,对被上诉人卢薷熠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卢薷熠在其监护人陪同下到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啵啵爱儿童游乐园付费玩耍,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游乐服务符合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要求。被上诉人卢薷熠在游乐园内玩椰子树项目时摔伤,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顾客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卢薷熠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因游乐园内的椰子树项目非监护人可以共同参与的项目,此时监护人在客观上无法对被监护人履行完全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临时转移至游乐园,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与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的收银机、收银单,其员工统一身着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制服,由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作为管理者,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卢薷熠在啵啵爱乐园的游玩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被上诉人卢薷熠受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心连心集团萍乡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与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啵啵爱乐园开办在心连心集团萍乡超市有限公司金源店内,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工商营业执照或许可,由心连心集团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向啵啵爱儿童游乐园收取租金、开具销售发票并进行其他管理,心连心集团萍乡超市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啵啵爱乐园系独立经营。作为实际管理者,上诉人心连心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卢薷熠受伤的结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对被上诉人卢薷熠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均提出原审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对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因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据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该鉴定中心所作,结论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果一致,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卢薷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卢薷熠受伤后未去幼儿园,卢薷熠的父母亦未休假,被上诉人卢薷熠2012年11月9日的病历记录中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上诉人卢薷熠的护理费为每天7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因受伤事实发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13元亦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江西萍乡超市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美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