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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查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郎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查某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路往建平镇城南方向行驶。14时1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石佛山路金富门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查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查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吴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宋某、宗某、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查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查某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 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