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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亚芬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芬,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张亚芬。委托代理人:何家成、何杰。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原告张亚芬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芬起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A×××××号大型公共客车从康乐新村到教工路口,行驶至教工路黄姑山横路时,公交车紧急刹车,造成车内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左股股颈骨折等重大伤害,经医院治疗后,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案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在经济上也造成很大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83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公交车上摔倒是事实。公交公司是公益性行业,无收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不同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公交公司另外垫付了医药费25705.15元;护理费,在医院的43天已垫付了4200元的护理费,剩余部分,认为原告的标准主张过高;交通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有的,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是没有的;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亚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乘坐浙A×××××号车导致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计71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6401.71元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5.15元的事实。2.护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42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事故后一并清算。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请的护工一人护理多人,照顾得不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亚芬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24路公交车出行,车辆行驶至教工路黄姑山横路时,因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干燥综合症,住院43天。后入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8天。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张亚芬医药费25705.15元、护理费4200元。2012年9月2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杭州明皓(2013)临鉴字第10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亚芬在2013年2月14日在交通工具内所致的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亚芬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款5000元,约定事故后一并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张亚芬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亚芬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另,原告基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益,其主张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公交公司不同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杭州明皓(2013)临鉴字第10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亚芬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401.71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实际自行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9884.70元,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有42天(2013年2月16日至3月29日)的护理费系被告支付,应予以扣除,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剩余护理时间为48天,按本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271.72元(40087元÷365天×4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50元,其共计住院71天,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计算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扣除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631元,本院认定2919元。四、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门诊复诊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各为12927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故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732.43元,扣除其向公交公司所借的5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3732.4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73732.43元。二、驳回原告张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原告张亚芬负担676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