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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卫国与姚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卫国。法定代理人张琼兰(系原告陈卫国之妻)。委托代理人冯黔。被告姚云。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309、310室。负责人江勤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瑜。委托代理人刘晅。原告陈卫国与被告姚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1日的庭审,原告陈卫国的法定代理人张琼兰、委托代理人冯黔,被告姚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瑜、刘晅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4日的庭审,原告陈卫国的法定代理人张琼兰、委托代理人冯黔,被告姚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国诉称:2012年6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姚云驾驶苏E×××××(临)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省道35KM+900M大浦口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230省道的张琼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卫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卫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2012年7月10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琼兰与被告姚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卫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云驾驶的苏E×××××(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6119.04元(已扣除被告姚云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42292元、护理依赖73000元、残疾赔偿金4807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55.50元,并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直接由被告姚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云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被告姚云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姚云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云已向原告垫付了160814.53元;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5、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临时牌照过期25天的情况下,故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事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姚云驾驶苏E×××××(临)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省道35KM+900M大浦口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230省道的张琼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卫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卫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吴公交认字(2012)第09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琼兰、被告姚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卫国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卫国脑外伤后智能障碍(重度)。2013年9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卫国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重度智能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的伤残等级评为三级,至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首次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目前患者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出院后二年暂予一人护理为宜,其后护理期限可依当时情况再决定是否需要长期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之日应视为合理范围。2013年12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出院后二年暂予一人护理为宜”这里表述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对于伤残等级三级是否考虑癫痫病史以及以前是否患有癫痫,在鉴定中,家属提出其存在癫痫发作的情况,最终的伤残等级未考虑癫痫病史以及以前是否患有癫痫。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云已预付了160814.53元赔偿款,原告方也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苏E×××××(临)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姚云,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卫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姚云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各项一致确认没有争议:1、医疗费20463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残疾赔偿金480767.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6600.22元;5、鉴定费3355.50元,本院对以上各项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各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营养费。原告方主张36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两被告对计算期限12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所主张的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方主张首次住院期间为62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人护理为12400元;出院后计算2年,每天100元为73000元。两被告对首次住院按62天及出院后计算二年护理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二年的护理为大部分护理,应以全部护理的三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每天50元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院后二年的护理为大部分护理,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533元。3、误工费。原告方主张42292元,并提供暂住证2份,原告方表示误工期限为465天,从暂住证的暂住地是“工地”可证明原告陈卫国是从事建筑业的,故应按建筑业每年33197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后对误工期限465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暂住证不等同于工作证明,故不予认可,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2份暂住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以每月1530元的标准计算为233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405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陈卫国的受损害程度、被告姚云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姚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300元。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6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小计209855.57元;护理费30533元、误工费23390元、残疾赔偿金4807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300元、交通费1500元,小计627090.62元;鉴定费3355.50元,合计840301.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09855.57元、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627090.62元。医疗费部分及死亡伤残部分均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部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苏E×××××(临)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因原告方未主张在本案中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716946.1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姚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方应赔偿原告方430167.71元。被告姚云已预付给原告的160814.53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姚云尚应赔偿原告陈卫国26935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卫国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云赔偿原告陈卫国各项损失430167.71元,扣除被告姚云已预付的160814.53元,尚余269353.18元,被告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陈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鉴定费3355.50元,合计5534.50元,由原告陈卫国负担2213.80元,被告姚云负担3320.70元。被告姚云负担部分原告陈卫国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卫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