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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倪月珍诉金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月珍,金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月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娟。上诉人倪月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9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路、团结村7组一条东西方向的机耕道处,金凤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倪月珍将其三轮车由南向北倒推出桃园篱笆至机耕道上,两车发生碰撞,致金凤娟受伤。当天10时14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制作了现场图,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本案事故的情况说明,因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已撤离,双方车辆均移动,对双方调解未果,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金凤娟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的委托对金凤娟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金凤娟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金凤娟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元。金凤娟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审审理中,倪月珍对金凤娟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凤娟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凤娟右上肢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倪月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630元。金凤娟、倪月珍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现场图等在案证据,金凤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倪月珍倒推出桃园篱笆处的三轮车发生相撞,双方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均未确保安全通行及避让,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确认由倪月珍对金凤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凤娟、倪月珍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该重新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金凤娟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凭据核算为1,367.70元。2、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酌情确认为2,400元。3、营养费,金凤娟主张30元/天计算60日为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误工费,金凤娟主张其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但其在儿子饭店内工作,故要求按1,620元/月计算5个月为8,100元,但金凤娟未提供相应证据,倪月珍对此不予认可,金凤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误工事实难以确认,故对金凤娟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金凤娟主张300元,倪月珍无异议,予以确认。6、鉴定费,金凤娟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金凤娟的获赔金额,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定,现金凤娟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金凤娟以上损失共计8,667.70元,应由倪月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833.85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倪月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凤娟4,833.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金凤娟负担92元,倪月珍负担25元;鉴定费2,630元,由金风娟负担1,315元,倪月珍负担1,315元。判决后,上诉人倪月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耕道宽4米,被上诉人金凤娟靠左边逆向行驶,撞上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同意承担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367.70元。被上诉人金凤娟辩称:机耕道不分方向,被上诉人系在中间行驶,系上诉人倪月珍撞上被上诉人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倪月珍及被上诉人金凤娟各自的过错大小程度,据此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