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戴雅飞与沈永华、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雅飞,沈永华,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07号原告戴雅飞。委托代理人李盛娴,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华。被告宋敏。原告戴雅飞为与被告沈永华、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雅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娴、被告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雅飞诉称:2012年9月7日,沈永华向戴雅飞借款15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14日前归还,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由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等四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沈永华与宋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逾期,沈永华与宋敏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沈永华、宋敏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沈永华、宋敏承担戴雅飞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在庭审中,戴雅飞要求沈永华、宋敏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原告戴雅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9月7日,沈永华作为借款人向戴雅飞出具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条1份;2.2012年9月7日,戴雅飞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转入沈永华银行帐号15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3.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沈永华与宋敏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沈永华与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2013年10月14日,戴雅飞与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戴雅飞开具的收取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各1份,证明戴雅飞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沈永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宋敏辩称:沈永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就有109万元,其他尚未查清。该借款宋敏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宋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有银行盖章的汇款凭证1组,证明沈永华已归还戴雅飞109万元。戴雅飞、宋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戴雅飞提供的证据1至3,宋敏均无异议。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戴雅飞提供的证据4,宋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沈永华在向戴雅飞出具的借条中未作承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宋敏提供的证据,戴雅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9万元应优先冲抵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最后冲抵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宋敏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7日,沈永华向戴雅飞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4日,若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沈永华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6月4日共向戴雅飞付款109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沈永华与宋敏于1994年9月24日经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戴雅飞与沈永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永华向戴雅飞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戴雅飞与沈永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戴雅飞要求沈永华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按年利率26%计算,但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戴雅飞要求沈永华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永华已支付的款项,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其余部分应当作为返还借款本金处理。根据计算,截止2013年6月4日,沈永华已支付戴雅飞的款项扣除违约金后,沈永华尚欠戴雅飞借款本金538681.75元,应当予以返还。沈永华在与宋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沈永华与宋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戴雅飞要求沈永华与宋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沈永华在借条中未作承诺,戴雅飞要求沈永华、宋敏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戴雅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永华、宋敏返还戴雅飞借款538681.75元;二、沈永华、宋敏支付戴雅飞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38681.75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沈永华、宋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戴雅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戴雅飞负担4782元,沈永华、宋敏负担4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胡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