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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群众。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志军,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群众。2013年7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志军、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包。同年4月22日中午,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晋州市,当日17时50分许,二被告人发现斜背挎包的祁某骑电动车在中兴街由东往西行驶,梁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梁某甲尾随至晋州市技术监督局附近时,梁某甲伸手拽祁某的挎包,致使祁某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及部分小饰品。经鉴定,祁某的伤情为轻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梁某甲的辩护人对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梁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二人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包。同年4月22日中午,梁某乙驾驶其新买的摩托车带着梁某甲来到晋州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7时50分许,梁某甲和梁某乙在晋州市中兴街发现斜背着棕色挎包的祁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二人遂决定抢祁某的挎包。梁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梁某甲尾随祁某至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梁某甲伸手拽祁某的挎包,致使祁某从电动车上摔下后头部着地受伤。梁某乙和梁某甲抢到包后沿中兴街向西逃离现场。祁某被抢保内有现金500元左右及小饰品等物品。经鉴定,祁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7日,晋州市公安局将梁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7月6日,梁某乙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梁某乙的父亲各自赔偿被害人祁某经济损失31500元,被害人祁某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述了其二人预谋抢包,在供述抢包的时间、地点、经过、抢到的现金和物品等情节上与被害人陈述一致。2、被害人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17点50分,其从曼诺商厦下班回家,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时,听到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拽其挎包,其就摔向了地面,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被抢包内有500多元,一条水晶手链、绿色翡翠戒指6个。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接到医院的电话,说其妻子祁某被车撞了,后来其妻子醒过来,说是下班回家走到技术监督局门口附近时,从她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抢了她的挎包,被拽倒后摔伤送到了医院。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不知道其儿子梁某乙在哪,给梁某乙去过电话让其自首。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梁某乙去过她娘家,曾劝梁某乙投案自首。5、梁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对梁某甲的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一部黑色手机,有两个卡,卡号分别为155××××2405和155××××2083,梁某甲通话记录详单及办案说明证实晋州市公安局民警经过对155××××2405和155××××2083两个电话号码和基站位置比对发现,案发时持有该两个手机卡号的男子梁某甲就在案发现场附近。7、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祁某的伤情属轻伤。8、辨认笔录证实梁某甲辨认出梁某乙、梁某乙辨认出梁某甲。9、梁某甲、梁某乙驾驶摩托车经过晋州市电影院路口、红楼商场路口等的录像光盘,证实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于案发当天来过晋州市。10、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晋州市公安局至今未发现和接到2013年4月22日祁某案除外的其他抢劫案件。11、到案经过证实梁某甲系拘传到案,梁某乙于2013年7月6日到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投案自首。12、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甲有犯罪前科,前科证明证实梁某乙无前科。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6月13日梁某乙被上网追逃,7月8日因投案自首撤销上网追逃。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5、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各自赔偿被害人祁某经济损失3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减轻处罚。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梁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梁某乙驾驶摩托车,梁某甲负责抢包,在二人的积极配合下,完成了犯罪行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牛彦惠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造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