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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执行);201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陶(已判)经预谋,窜至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杏园春大药房门口,窃走黄雪萍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32元)。两人将车推出100米左右,被群众拦下,李某甲持砍刀相威胁,之后逃逸,周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现该车已发还黄雪萍。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癞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路桥区蓬街镇小伍份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南侧,窃走王新良的蓝色宝马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露”(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路桥区蓬街镇四份村吉祥厨具厂南侧路边,窃走吴拾金的蓝色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雪萍、王新良、吴拾金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周陶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2013年6月28日下午盗窃既遂逃离现场100米左右后,持刀威胁追赶的群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