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诉贺立亮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贺立亮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注册号210131000013701(1-1)。法定代表人张久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强,系公司员工。被告贺立亮,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诉被告贺立亮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贺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王小强驾驶被告单位所有车牌号为辽AJ2605号的267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姑区华山路昆山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楼下路口时,遇到被告驾驶辽A7300A号车辆欲由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依据交通法中左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的规定,以及此路口由南侧进入时有停车让行的禁令标志,被告应该让王小强所驾车辆先行通过。然而事实是被告非但没有按照交通法规让行,反而与王小强所驾车辆抢行。当险情发生时,王小强为避免两车相撞从而导致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采取了紧急制动这一紧急避险措施,由于惯性所致,造成王小强驾驶车辆内的乘客武翠萍摔伤,乘客李继先衣物受损。事后,王小强先行赔付了乘客的医疗费及衣物损失,共计2927.5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立亮辩称,原告主张属于紧急避险,他应该提供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当时行驶到斑马线前按照交法规定,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或停车避让行人,当时在斑马线上我车前有三到四位老人在斑马线上行走,原告如果主张属于紧急避险应该属于避让这几位老人,当时我和原告的车辆都是直行,原告应该让右侧车辆先行,我是出于好意在事发地点停留了近3个小时。我与原告车辆之间没有刮碰,原告驾驶人给112打电话,交警出现场,因为没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就走了。原告主张属于紧急避险,交警说要扣车做鉴定,原告没同意。原告还向交通分局、110报案,后原告给记者打电话,记者来了。我认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小强驾驶车牌号为辽AJ2605号公交车行驶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天时酒店西侧1000米时与被告贺立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7300A面包车相遇,王小强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车内乘客武翠萍受伤、李继先衣物受损,王小强向武翠萍、李继先赔偿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为“双方未发生接触,已经转公交分局处理”,公交分局对本案未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警情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位驾驶员王小强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车内乘客人身、财产受损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是在不得已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采取的损害一种权益保全另一种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单位驾驶人王小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车内乘客受伤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王小强驾驶车辆在距离事发地之前有一段距离能见到前方被告贺立亮驾驶的车辆已经驶入原告所行驶的机动车道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单位驾驶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遇交叉路口及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故原告主张本案属于紧急避险,证据不足,据此,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