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童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乙,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乙与被害人童某丁在合肥市临泉路与合瓦路交口张氏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旁边群众拉开。后二人相继离开棋牌室在上述道路交口东南角又发生争吵,童某乙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划伤童某丁右脸部。经鉴定:被害人童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童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罪行。案发后,童某乙与童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医药费3.6万元,童某丁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童某丁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童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医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某乙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乙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