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皓然、与高建东、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皓然,高建东,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朱皓然,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厨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东,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时工。委托代理人田永康,男,涿鹿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村民。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北街**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朱皓然、与高建东、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树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高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康、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22时30分许,高建东驾驶冀G296**丰田轿车行驶至涿鹿县合符大街马军庄村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皓然驾驶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造成朱皓然及乘车人马晓辉、郭艳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交警队认定,高建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G29666丰田轿车所有人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马晓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6645.40元。朱皓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0807.60元。郭艳伟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0114元。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高建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皓然提交河北省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朱皓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天(前20天2人护理,10天1人)。3、朱皓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票据3张计款26483.60元、涿鹿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计款330元、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例、251住院明细表,以证实朱皓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813.60元。4、朱皓然提交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八一大楼管理处的证明及工资表、宣化区德溢恒肉饼店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5张,马志军租房协议、宣化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及宣化大北街派出所证明,以证实朱皓然先后在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八一大楼管理处、宣化区德溢恒肉饼店工作,月工资为3828元,并证实朱皓然自2010年1月20日以来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朱皓然提交交通费票据48张计款832元,住宿费票据5张计款450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以证实支付交通费832元,支付住宿费45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6、朱皓然提交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格报告书及鉴定票据1张计款500元、协议书1份、票据1张,以证实朱皓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借用赵洪军的,该车辆经鉴定车损为4760元,并支付鉴证费500元。被告高建东辩称:其对原告主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后,高建东为朱皓然支付医疗费用45203.40元,为马晓辉支付医疗费10700元,为郭艳伟支付17500元。其所驾驶的冀G296**丰田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1、被告高建东向法庭提交朱皓然在涿鹿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计款5203.40元,以证实朱皓然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共计5203.40元。2、被告高建东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实高建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高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对三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高建东是该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所有的冀G296**丰田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马晓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因马晓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三原告提交河北省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马晓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2、朱皓然向法庭提交河北省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郭艳伟向法庭提交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同公司医疗岗沟通后确定。被告高建东、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3、朱皓然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票据、涿鹿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例、住院明细表,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真实性需庭后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高建东、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高建东为朱皓然支付的45203.4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4、朱皓然向法庭提交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八一大楼管理处的证明及工资表、宣化区德溢恒肉饼店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马志军租房协议、宣化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及宣化大北街派出所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宣化区德溢恒肉饼店误工证明印章全是发票印证,应加盖公章,还应提交赵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宣化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及宣化大北街派出所证明需庭后核实。对租房协议时间不满一年,应提交马志军的身份证。居住一年以上的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八一大楼管理处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无劳动合同,具体工作不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证实朱皓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有效证据。对误工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5、朱皓然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其只负担住院、出院、转院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在涿鹿县的50元住宿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涿鹿县仅住院2天,产生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票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因原告在涿鹿县仅住院2天,住宿费4张票据不合理,本院认定朱皓然支付住宿费100元。6、朱皓然向法庭提交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格报告书及鉴定票据、协议书、购车票据,三被告认为协议不合法,没有赔偿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鉴定结论需提供原告的购车发票相佐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本院认为朱皓然系借用赵洪军的车辆使用,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权,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22时30许,高建东驾驶冀G296**丰田轿车行驶至涿鹿县合符大街马军庄村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皓然驾驶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造成朱皓然及乘车人马晓辉、郭艳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交警队认定,高建东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皓然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凹陷性颅骨骨折、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椎间盘膨出、皮肤挫伤(多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皓然医疗结终后,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皓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120日,护理期30日(20日1人,10日1人)。朱皓然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017.0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误工费8589元(25767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5000元(100元×20日×2人+100元×1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财产损失4760元、交通费83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高建东系冀中能源张矿集团的临时工,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冀G296**丰田轿车登记车主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住院期间,高建东支付朱皓然医疗费及其它款项共计35203.40元。本院认为,高建东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与朱皓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对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296**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马晓辉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1200元。赔付朱皓然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8589元,护理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832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付郭艳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因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鉴定费无明确约定,故原告朱皓然、郭艳伟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负担。因保险公司对马晓辉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提交的十级伤残结论一致,故马晓辉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建东支付朱皓然35203.40元,支付郭艳伟17500元,支付马晓辉40700元,扣除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所负担的赔偿义务,其余部分作为保险赔款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朱皓然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朱皓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25767元计算。对原告郭艳伟、马晓辉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事故致朱皓然、马晓辉伤残,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高建东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晓辉经济损失34822元,赔付朱皓然经济损失63607元,赔付郭艳伟经济损失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马晓辉然经济损失59812.40元,赔付朱皓然经济损失33157.03元,赔付郭艳伟经济损失27208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合并后,扣除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再支付马晓辉57034.40元,支付朱皓然63360.60元,支付郭艳伟22908元。二、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朱皓然经济损失1700元,马晓辉经济损失3100元,郭艳伟经济损失1200元(已折抵)。三、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高建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586号案件受理费983元,由马晓辉负担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613元。第590号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朱皓然负担9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692元。第591号案件受理费376元,由郭艳伟负担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