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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翠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萍,王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2号原告沈翠萍。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引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翠萍诉被告王引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王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翠萍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引云驾驶牌号为皖A4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思路处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B8XX**大型公交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引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3,478.4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78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6,930.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引云赔偿。被告王引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当时被告从第二车道变更到左边第一车道,公交车在最右边的车道,两车并未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确认两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被告签的,被告当时确实是无证驾驶,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会承担。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认可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医药费根据票据核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和律师费不认可。此外,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车上人员人身伤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未作相应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引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4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思路路口向东转弯时,适逢案外人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大型公交车沿上南路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大型公交车为避让小型轿车急刹车,造成大型公交车内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引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进行非手术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支付医疗费13,478.44元、护理费58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被告王引云为原告垫付15,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引云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王引云承担全部责任,而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引云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王引云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3,478.44元,现原告只主张13,478.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标准赔偿,营养期60天,共计1,800元;(三)护理费。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但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10天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580元,剩余50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要求按40元/天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两项合计2,58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户籍,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62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5个月共计8,100元;(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引云赔偿;(九)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和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引云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王引云垫付的1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翠萍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误工费8,100元,共计97,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翠萍医疗费13,478.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5,278.40元中的10,000元;三、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为赔付的107,032元,被告王引云应赔偿原告沈翠萍医疗费和营养费余额5,278.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078.40元,该款与被告王引云已垫付的15,000元相抵后,由原告沈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引云2,921.60元;四、驳回原告沈翠萍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沈翠萍负担87.50元、由被告王引云负担1,3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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