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志坚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15号原告陈志坚,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坚诉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还款日期为自签订该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清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建华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欠款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