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向义灯与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公司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义灯,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公司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向义灯,男,生于1970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军(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健(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特别授权),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庆军(特别授权),系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中铁六公司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农镇新天大道525号。原告向义灯诉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义公司)、中铁六公司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白青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义灯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被告楚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雷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义灯诉称:为修建恩来恩黔高速公路,中铁六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楚义公司,楚义公司承接工程后,原告经人介绍组织劳务队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部分设施。2012年8月2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楚义公司签订了《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截止2013年6月初,中铁六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及楚义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承台、墩身共进行了六次工程量现场签证。后因项目部未按时付款产生争议,中铁六公司与楚义公司终止了合同,原告劳务队被迫退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结算付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0557.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楚义公司辩称:楚义公司与向义灯签订了协议,但向义灯并没有实际施工,向义灯将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张大成。张大成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资问题多次去中铁六公司堵路、堵门,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项目部与楚义公司因此终止了合同,导致楚义公司受损,另外由于工程终结,楚义公司与张大成办结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工程款。我们认为,楚义公司与向义灯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并且向义灯将劳务转包给张大成,他们之间的协议也是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义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29万多。被告楚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制的工程结算凭证,并没有楚义公司盖章认可。该份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本人签名,也没有楚义公司签名。证据二,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应按合同内容进行结算。被告楚义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按照该合同的第二条进行结算,原告没有将条款进行陈述。原告按前面的条款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合同终止,违约损失由原告给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三,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与前一份协议内容一样的,只是价格上面有差异。被告楚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现场签证单。拟证明:从进场之日起向义灯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楚义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与向义灯无关,这是中铁六公司与楚义公司的现场签单,很多工程量并不是张大成和向义灯完成的。在实际施工的时候不止一个施工队,有一部分并不是张大成和向义灯施工的。被告楚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楚义公司与向义灯的劳务分包协议上也有张大成的签名,实际施工人是张大成,工程也是和张大成结算的。原告向义灯质证:对中铁六公司和楚义公司的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分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协议上面有张大成的签名,实际施工是张大成完成的,被告排除了向义灯,从甲方主体上看是向义灯和楚义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向义灯和张大成两人与楚义公司签订的协议,张大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我们并不否认,劳务分包上都是向义灯在组织安排。证据二,2013年农民工工资单、个人声明2份、领款凭证。拟证明:楚义公司与张大成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有张大成的个人申明。原告向义灯质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人申明上说得很清楚,张大成对工资款已经结清,并非工程款结清。证据三,情况说明、未完成合同工程量表、施工日志。拟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楚义公司和中铁六公司合同终止,给楚义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向义灯质证:都是被告单方面形成的证据,并没有向义灯的签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该组证据上看并没有证明向义灯劳务队有违约行为。证据四,结算清单6份。拟证明:与向义灯没有进行计量结算。这是我们给原告算的工程量。我们应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1074249.94元,已支付的是990523元。原告向义灯质证:是楚义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予承认。被告承认欠付向义灯的工程款,只是金额不同。证据五,施工资质。拟证明:被告的资质。原告向义灯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咸丰县公安局结案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由于工资发放的原因,原告及张大成施工队采取违法行为堵门导致楚义公司与中铁六公司的合同终止,其责任是向义灯造成的。原告向义灯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因为项目部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采取堵门的做法,项目部不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因不在原告方,在于楚义公司。违约的责任是中铁六公司和楚义公司,是他们不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中铁六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楚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结算清单上没有楚义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楚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楚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义公司证据一中所要证明的劳务分包协议上有张大成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进行分析,被告楚义公司所签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应是向义灯,不包括张大成;被告楚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为楚义公司单方面制作,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楚义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楚义公司已经承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只是对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楚义公司自认的金额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4日,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向义登(灯)(乙方)签订《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孟家坪特大桥引桥施工由向义登(灯)劳务队在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一、乙方分包工程内容包括全部引桥承台、墩身的模板安装、钢筋制作、混凝土施工,垫层、包括破桩头、脚手架、提升架搭建与拆除,拆除后按型号归类堆放及其他安全设施。甲方负责施工材料进场,乙方只负责一次装卸任务。二、施工价格为:承台、墩身、连系梁、盖梁、垫层制模混凝土综合单价125元/方,钢筋制作450元/吨,其他项目按照乙方发生的实际人工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4日,向义灯(甲方)与张大成(乙方)签订《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2年11月24日楚义公司和向义灯签订的《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格式条款一致,只是第二条施工价格上不一致:承台、墩身、连系梁、盖梁、垫石制模混凝土综合单价95元/方,钢筋制作410元/吨。两份协议的其他内容一致。2012年8月24日,向义灯和张大成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施工过程中补签的),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向义灯、张大成没有完成与楚义公司签订的《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向义灯、张大成施工队施工至2013年6月8日停止施工。2013年6月8日,楚义公司结清张大成及其下属工人的工资款。楚义公司和向义灯之间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铁六公司项目部与楚义公司签订《孟家坪特大桥引桥下部构造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发包方(甲方)为中铁六公司恩来恩黔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方(乙方)为楚义公司。楚义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号码:A2104042900503-4/1。向义灯无劳务分包资质。庭审中楚义公司认可应付给向义灯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1074249.94元,减去已支付的990523元,尚欠83726.94元未给向义灯结清。本院认为,楚义公司是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楚义公司在中铁六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向义灯并和向义灯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根据施工工程内容、施工价格等条款的规定,楚义公司与向义灯之间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向义灯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向义灯与楚义公司签订的《孟家坪引桥劳务分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向义灯与楚义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应进行结算。向义灯认为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价格进行结算,根据自己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楚义公司和中铁六公司共欠付其工程款290557.92元。本院认为,向义灯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没有楚义公司以及中铁六公司的签字或是盖章认可,向义灯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楚义公司对向义灯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也不予认可,因此,向义灯主张未付工程款为290557.92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楚义公司认可应付给向义灯在孟家坪大桥引桥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74249.94元,已给向义灯支付990523元,还欠付向义灯83726.94元,对于楚义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楚义公司应支付向义灯工程欠款83726.94元。若向义灯有证据证实楚义公司所欠工程款超出83726.94元,向义灯就其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铁六公司并不是向义灯的合同相对人,中铁六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楚义公司应支付向义灯工程欠款8372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义灯工程欠款83726.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向义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原告向义灯负担3500元,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白青枝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