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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乘坐由被害人甄某驾驶的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从合肥前往长丰县水家湖。客车行至合淮路岗集段时,黄某因不愿按照售票员要求购买车票与甄某发生纠纷,后黄某将甄某的右手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甄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甄某经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依据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甄某治疗等费用计3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甄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阮某、严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竟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