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马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玉杰与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委托代理人李金如,李某的父亲。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云志和李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朱友堃、朱黄伟。2011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自2013年2月15日起6个月内双方如不能和好,则李某认可与原告黄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儿子朱友某、朱黄某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黄某离婚请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黄某坚持离婚,我坚持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一人一半,黄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07年生长子朱友某,2008年生次子朱黄某。双方自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2月25日黄某起诉与李某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当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有如下内容: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从2013年2月25日起六个月内,双方不能和好,正常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认可与原告黄某夫妻感情破裂,如有一方提出离婚,双方同意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经法院处理离婚。2013年10月,黄某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苏盱眙结字010700053号结婚证、(2013)盱马民调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好的协议,也没有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从2011年至今,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长子朱友堃由李某抚养,次子朱黄伟由黄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李某离婚。二、长子朱友某随李某生活,抚养费由李某负担;次子朱黄某随黄某生活,抚养费由黄某负担。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75元,由李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汪晓云友情提醒: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