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杨×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石×、杨×于2013年6月17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朝阳区某路口,趁被害人黄×1不备,抢走其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人民币50元,后将该移动电话销赃。二、被告人石×、杨×于2013年6月17日20时30分,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朝阳区某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李×不备,抢走其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将该移动电话销赃。三、被告人石×、杨×于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朝阳区某路口,趁被害人骆×不备,抢走其HTC牌G11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牌S3型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500元,后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四、被告人石×、杨×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某市对面路边,趁被害人吕×不备,抢走其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该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五、被告人石×、杨×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在朝阳区大郊亭桥西南角某商城前辅路上,趁被害人陶×不备,抢走其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该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六、被告人石×、杨×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某小区某小学后门路边,趁被害人黄×2不备,抢走其千足金挂坠1个(净重4.64克,价值人民币1351元),千足金项链1件(净重19克,价值人民币5533元)。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石×、杨×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缴的人民币6000元现已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黄×1、李×、骆×、吕×、陶×、黄×2的陈述,辨认笔录,贵金属饰品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杨×在短时间内共同多次抢夺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杨×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三、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黄×1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骆×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余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充抵对被告人杨×判处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来自